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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一女子因散发邪教宣传品获刑
发布时间: 2020-08-25 新闻来源: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素廷)  新闻人气: 8461

     2020年7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刑终1095号被告人史佩苓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终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史佩苓,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史佩苓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北侧笔架山水厂公交站台附近,将其从住处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在公交站台广告牌、共享单车等处发放。当日18许,梅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巡逻中发现史佩苓在上述地区发放的2本“法轮功”宣传资料。

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史佩苓,现场缴获涉及“法轮功”内容书籍31本、刊物45本、宣传单张15张、护身符128张、书签2个、人民币87张、光盘1张、电子书1个、硬盘2个、U盘1个、MP3一个、SD卡10个。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佩苓参与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从史佩苓住处缴获的数量较大的“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即被查获,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史佩苓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佩苓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扣的宣传品、印有邪教宣传语的人民币及电脑主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佩苓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粤0305刑初1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佩苓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250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250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250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50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力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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